英国形成的证据在中国国内使用如何公证?

日期:2020-06-11 人气:495

英国形成的证据在中国国内使用如何公证?

作为证据的特殊形态,域外证据在涉外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权的地域性,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审查和判断受到制约,为弥补这种不足,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都对域外证据的提供作出证明程序上的限定,从而限制其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1 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笔者结合该规定,论述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

一、域外证据特别证明程序的内涵

域外证据,是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1]一般而言,一国内部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如我国香港、澳门、台湾或大陆,从区际冲突法的视角看,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域。由此,域外证据的界定不以国境作为标准,而是强调将法的空间效力作为判断证据形成地标准。

依各国法律规定,域外证据的特别证明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公证和认证。公证是由有关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而认证则是由外交机关对公证文书上的有关签章进行证明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使一国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

各国法律对需要特别予以证明的域外证据界定并不相同。以我国法律为例,需要履行特别证明程序的域外证据包括两类:对诉讼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加以证明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域外证据的类型,从字面上应当理解为形成于中国法域外的所有证据,既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也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笔录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应当不包括在域外证据范围之内。

二、各国关于域外证据特别证明程序的立法评析

由于域外证据的特殊性,法院对其真实性的判断存在权力上的阻碍,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使用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将域外书证与国内书证同等对待,认为域外书证与国内书证并无不同,在法律上不作特别限定,如日本;二是将公证和认证程序作为域外证据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认为域外证据要经过有关公证机关公证或者领事机构公证或认证,才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如罗马尼亚、加拿大等;三是认为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只是增强了证据真实性,与证据能力无关,如德国;四是将域外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区别对待,原件无需公证和认证,对复印件而言,公证和认证则是其取得证据能力的前提,如印度。

对上述立法例进行分析,可得出如下判断:

1. 各国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规定都是针对文书,尤其是公文书。其原因在于,文书之外的其他证据很难通过特别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也没有必要通过特别的方式加以证明,而对于书证,尤其是公文书而言,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法院对此法律并不了解;同时,囿于法院司法权的限制,客观上法院对域外文书真伪的判断也较为困难。因此,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

2. 对于域外文书的规定的特别程序大多是采取领事机构认证或公证方式,而较少强制规定域外公证机关的公证。其原因在于各国对于公证机关的定性不同,公证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同,一味要求由公证机关对证据加以公证不切实际。

3. 大多数国家对于域外文书特别证明程序的规定,并未强调对其证据能力的限定,而是通过特别的认证程序对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加以认定,其目的不是为了在形式上限制证据资格,而是为了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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